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宋伟

评判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首先要确认电动自行车属于何种车辆的范畴。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交通肇事犯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其危险性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现实可能性,因此需要从交通肇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把握。驾驶非机动车辆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也并非绝对不可能的。从理论上来说,若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者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相反,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外,《刑法》也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限制在机动车驾驶员的范围内。以前,北京就曾作出过自行车撞死人按交通肇事判决的先例。因此,无论是机动车交通工具运输的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或相关人员甚至是行人在触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只要负有主要责任以上,都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结合我办理的刘某某电动车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认定:虽然双方均为电动自行车也即非机动车辆,但根据现有的法律及法规看,没有将肇事车辆仅限于机动车辆,故主体适格;其次,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发生在东阿县陈高路上,是行人较多、有机动车辆往来频繁的乡镇级公路,刘某某在由南向北的行进中,违法占道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重大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故经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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